2020年11月6日,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趙曉慶與劉愛蘭、張勇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二審裁定: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原審被告人趙曉慶,女,1979年4月出生于山西省陽高縣,漢族,大專文化,住山西省太原市。2019年9月8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刑事拘留,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。
原審被告人劉愛蘭,女,1952年6月出生于山西省陽曲縣,漢族,中專文化,戶籍所在地山西省陽曲縣,現(xiàn)住太原市。2019年9月8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刑事拘留,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。
原審被告人張勇,男,1979年12月出生于山西省陽曲縣,漢族,大學文化,住山西省太原市。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刑事拘留,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,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?qū)彙?/p>
太原市萬柏林區(qū)人民法院2020年9月23日對原審被告人趙曉慶、劉愛蘭、張勇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一案作出刑事判決。一審宣判后,原審被告人趙曉慶不服,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。
原審法院查明,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,被告人趙曉慶、張勇、劉愛蘭在其位于太原市小店區(qū)家中設(shè)立“法輪功”學習點,趙云霞、田某、周娜、趙晉中等人(另案處理)在每周星期六14時許到被告人家中進行聚會。田某印制宣傳資料,趙晉中負責提供光盤和刻錄機,被告人趙曉慶負責刻錄光盤,被告人張勇、趙曉慶、劉愛蘭將宣傳資料、光盤用塑料袋進行包裝,后實施散發(fā)“法輪功”宣傳品的活動。
2019年7月14日、2019年7月28日、2019年9月1日,被告人趙曉慶、劉愛蘭、張勇在多地散發(fā)已包裝的“法輪功”宣傳品,共計書籍89本、光盤71張、宣傳單頁248頁,均為“法輪功”邪教宣傳品。
2019年9月7日,陽曲縣公安局專案組在陽曲縣新陽西大街陽曲縣人民醫(yī)院門口將被告人趙曉慶、劉愛蘭、張勇抓獲。
公安人員在被告人張勇多處住地查獲各類“法輪功”邪教書籍、白皮小冊子、刻錄機、播放器、MP3、U盤、打印機等物品,均為“法輪功”邪教宣傳品,或用于“法輪功”邪教宣傳品印制。
原審認為,被告人趙曉慶、劉愛蘭、張勇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,情節(jié)較輕,其行為均已構(gòu)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。被告人劉愛蘭尚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,可以從輕處罰;被告人張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,當庭自愿認罪、悔罪,可以從輕處罰。被告人趙曉慶在各居民小區(qū)散發(fā)邪教宣傳品,社會危害程度較高,主觀惡性較大。被告人張勇經(jīng)司法調(diào)查評估,適用社區(qū)矯正,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(qū)沒有重大不良影響,依法可以宣告緩刑。
根據(jù)被告人趙曉慶、劉愛蘭、張勇犯罪的事實、犯罪的性質(zhì)、情節(jié)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三百條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條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條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七十三條第二款、第三款、第二十五條第一款、第五十二條、第五十三條、第六十一條、第六十四條及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(guān)于辦理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四條第(二)項之規(guī)定,判決:被告人趙曉慶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判處有期徒刑二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;被告人劉愛蘭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;被告人張勇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,緩刑二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;公安機關(guān)扣押的涉案物品,依法予以沒收。
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(jīng)審理認為,上訴人趙曉慶及原審被告人劉愛蘭、張勇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,情節(jié)較輕,其行為均已構(gòu)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。原公訴機關(guān)指控罪名成立。關(guān)于上訴人所提上訴意見,經(jīng)查,上訴人趙曉慶伙同其他被告人制作、傳播邪教宣傳品,其行為構(gòu)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其上訴意見法院不予采納。綜上,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,證據(jù)確實、充分,定罪準確,量刑適當,審判程序合法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(一)項之規(guī)定,依法作出上述判決。
附:延伸閱讀
一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
第三百條 組織、利用會道門、邪教組織、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:組織、利用會道門、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實施的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;情節(jié)特別嚴重的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,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(chǎn);情節(jié)較輕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(quán)利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。
第六十九條 數(shù)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,附加刑仍須執(zhí)行,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,合并執(zhí)行,種類不同的,分別執(zhí)行。
第七十二條 【適用條件】對于被判處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,可以宣告緩刑,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、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,應當宣告緩刑:
(一)犯罪情節(jié)較輕;
(三)沒有再犯罪的危險;
第七十三條 【考驗期限】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。
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一年。
緩刑考驗期限,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。
第二十五條 【共同犯罪概念】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
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,不以共同犯罪論處;應當負刑事責任的,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。
第五十二條 【罰金數(shù)額的裁量】判處罰金,應當根據(jù)犯罪情節(jié)決定罰金數(shù)額。
第五十三條 【罰金的繳納、減免】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(nèi)一次或者分期繳納。期滿不繳納的,強制繳納。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,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(fā)現(xiàn)被執(zhí)行人有可以執(zhí)行的財產(chǎn),應當隨時追繳。
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,經(jīng)人民法院裁定,可以延期繳納、酌情減少或者免除。
第六十一條 【量刑的事實根據(jù)與法律依據(jù)】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,應當根據(jù)犯罪的事實、犯罪的性質(zhì)、情節(jié)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,依照本法的有關(guān)規(guī)定判處。
第六十四條 犯罪物品的處理: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,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;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(chǎn),應當及時返還;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,應當予以沒收。沒收的財物和罰金,一律上繳國庫,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。
二、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(guān)于辦理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
第四條 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,破壞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實施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(guī)定的“情節(jié)較輕”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(quán)利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:
……
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(guī)定的行為,數(shù)量或者數(shù)額達到相應標準五分之一以上的。
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
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、抗訴案件,經(jīng)過審理后,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:
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、量刑適當?shù)?,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,維持原判。